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不可分离?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5/05 10:14:32
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不可分离?

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不可分离?
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不可分离?

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不可分离?
所谓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离,是指对于同一个民事主体,其行为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的.其表现在两个方面:(1)、无民事权利能力却有当事人能力;(2)、民事权利能力受限制,但当事人能力不受限制.至于是否有民事权利能力却无当事人能力的情况,一般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的民诉法理论中,是不存在的.即通常认为有民事权利能力即有当事人能力.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所以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主体资格的分离,也可以从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三方面加以阐述和论证.
(一)自然人的当事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离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现代社会,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普遍的被赋予给每一位公民的;同样,自然人的当事人能力也被平等的赋予每一位自然人.所以,一般而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当事人能力是一致的.但这种一致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在古代立法实践中和现代法律实务中也存在着两种主题资格想分离的例外.这主要表现在自然人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或民事权利能力受限制,却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在古代罗马时代,没有民事主体资格者也可以被赋予当事人能力.《优士丁尼法》规定,奴隶是不允许参与审判的,但是奴隶在自己遭到虐待或是自己通过特有产赎来的自由权被侵害时,其参与审判却是被允许的.所以,没有权利主体资格的人在罗马法中具有诉讼法上主体资格是可以肯定的.
现代社会,在扩展了原有的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的同时,更扩展了具有普遍性的当事人能力,为新型主体进入司法保障和救济提供了可能.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种情况:
1、民法中关于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我国司法实务中对死者的名誉仍然予以司法保护,其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就不可避免的出现了分离.有一种关带内认为自然人死亡,则民事权利能力自然结素,但却享有民事权利当中的人格,并且把这一观点作为解释对死者名誉权进行保护的依据.但如果死者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则涕泣诉讼的确实死者的继承人.在这里,我们说死者的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能力是不能分离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资格,无民事权利能力则完全不可能享有民事权利.而民事权利能力和当事人能力则是可以分离的.如上所述,我们说在司法实践中,如若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的规定而不对其加以创造性的阐释,便不能保障部分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同样,如果不把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相分离,也无法更好的使新型主体得到司法救济.
2、同样,民法中关于对胎儿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问题,其民事权利能力与明年市诉讼权利能力也不可避免的出现了分离.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胎儿关于其可享受利益有当事人能力.《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由此可见,在民法中有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规定也有其局限性,在这里,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得到了扩展.但是,不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受到限制,其诉讼权利能力不能受到限制.在诉讼实务中,如若胎儿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其母则为法定代理人.
上述两种情况,在诉讼过程中,在成为判决确定的权利主体时,其享有的权利归属于其背后的自然人(继承人或法定监护人).
(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当事人能力的分离
法人作为民事关系的主体,同一般自然人相较,其民事权利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法人应登记经营范围,并且企业法人应在核准登记范围之内从事经营.我国《公司法》中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应明确载明公司经营范围.按照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这一规定,超越经营范围所签定的经济合同,其主体不合法,该合同无效.因此,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是受限制的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否说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限制,在民事诉讼法中也应对法人的诉讼权利能力予以限制呢?在法学理论界一般存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权利能力受到限制,当事人能力也受限制;第二种观点是权利能力受到限制,当事人能力不受限制;第三种观点是权利能力受限制者,仅仅为消极当事人(即只能成为被告),而不得为积极当事人(即不能成为原告).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都是不足取的.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当事人能力的必然基础,完全忽视了当事人能力的独立性;第三种观点将当事人分为积极当事人与消极当事人是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又主张当事人只能成为消极当事人或只能成为积极当事人,则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依法理,不可能有为被告的资格而无为原告资格的情形;反之也如此,就一切诉讼中,当事人能力只有“有无”的问题,而无是否应受限制的问题.
法人是为了实现一定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体,其应有相应的责任能力,这就必然要同时赋予其诉讼当事人资格.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法人在超越经营范围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如若不承认其当事人能力的普遍性,就使法人利用越权逃避法律的强制义务,也不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三)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和当事人能力的分离
非法人组织是指合法成立的、有一定的组织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在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至今并未完全得到承认.与自然人和法人相比,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存在特殊性,即不完全性、不独立性.但是,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非法人组织完全具备独立的当事人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是当事人能力的必要条件.《日本民诉法》规定,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有代表人和管理人的,可以其名义起诉或应诉,既可以成为原告也可以成为被告,既有消极当事人能力,又有积极当事人能力.概言之,就是非法人组织虽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却有普遍的当事人能力.
但是,由于非法人组织的责任能力是由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和其投资人或上级单位共同承担,所以,其当事人能力具有不完整性.这主要表现在,当非法人组织,特别是合伙组织需要对外承担责任时,其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这是出于保障与设立第三人利益的需要,通过无限责任来使合伙人以其个人的信用作为合伙债务的担保.这种担保一般是以共同财产承担共同责任,然后才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时,其投资人或上级单位被列为共同被告.《合伙企业法》中规定,在诉讼中,合伙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合伙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其诉讼后果由合伙组织承担.合伙组织被起诉时,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诉讼行为对合伙组织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合伙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容置疑.这既有利于非法人组织的合法利益的维护,也有利于保障第三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在两种不同法律状态下的主体资格的分离是客观存在的,诉讼法上的主体往往有自己独立的,不依赖实体法的特质.其在实现保障实体利益目标的同时,也存在自己主体资格独立的发展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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